第三方支付對產業發展益形重要,網路交易與電子商務也已是現行商業交易的潮流和趨勢,對各類產業的發展都十分有影響力,因而促成了所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誕生。在網路金融興盛的歐美各國,甚至近年經濟崛起的中國,第三方支付企業交易規模的擴張十分快速,譬如去(2013)年上半年中國以第三方支付交易的金額已經高達6.91兆人民幣,我國國內電子商務的年產值也有7千億之譜,然而有關非金融機構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前金管會一直不准放行。針對「非金融機構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立委許忠信今(17)日召開記者會指出,該條例草案中問題多多,最大的問題就是主管單位為經濟部卻非金管會。他說,支付機構收受使用者(大眾)儲值,累積龐大資金,如何管理以保障使用者的權益即是一個金融問題,經濟部並不如金管會具備有金融監理的經驗與能力,對於使用者保護不足,恐將成為金融監理上的一大隱憂。
第三方支付,金融監理誰來負?
許忠信說,國內其實早有網路第三方支付的市場,只缺網路「儲值」這塊,直到有業者大聲疾呼、嚴厲批評主管機關,政府才祭出緊急措施。在諸多爭議點中,金融監理的基本精神並沒有獲得釐清,因第三方支付其本質乃為向大眾收受儲值後代收轉付,具有網路交易擔保的特殊性;但由於收受儲值、信用提供及支付等行為乃銀行業之本質,應屬銀行法規範。如銀行法第5-1條定義「收受存款」,第三方支付有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基本行為,且按第三方支付乃買方先支付款項予第三方支付機構,待收到商品確認無誤後,再通知業者付款與賣家,然若未收到商品或有其他情事,買家可取消交易,此時可通知業者還款,此等情形通常係依契約進行,業者須依買家之指示付款或還款。許忠信認為,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又處於一隨時可能返還之情形下,有保障該等不特定多數人之必要,在確保消費者權益的前提之下,宜解釋為「收受存款」為妥。
主管機關應該是金管會 而非經濟部
依「非金融機構電子商務支付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商各部會辦理之。」許忠信對此提出質疑,支付服務各國的主管機關都是金融監理單位[1],何以我國卻是經濟部為主管單位?既是主管機關,怎還會有「如有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的空間?以「條件式」的方式來訂定主管機關,十分不妥。這就表示該條例預留有支付機構之業務將來可能擴及金融核心業務的空間。
第三方支付平台若是可以代行銀行職能,直接支配交易款項,這部份的「金融行為」可能會出現不受有關部門的監管,而越權調用交易資金的風險。由於是在網路世界進行,不像傳統資金劃撥交易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可能成為以虛假交易實現資金非法轉移、套現或是洗錢的管道。
又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可辦理收受儲值款項事宜的第一類支付服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許忠信表示,實在很難想像收受儲值款項事宜是由經濟部來監理,經濟部並未具備監理能力與金檢權,我國實應學習歐美之例,將第三方支付機構之監理權交由金管會。何況,即使有金管會事前的洽商也不足夠,因若無事後之監督相當容易產生監理漏洞;若是跨境支付則更涉及至外匯業務,僅是依央行規定辦理卻未受央行的監控,則會形成脫逸央行監控的情形,監理責任顯然都沒人負!
支付範圍未明確界定
許忠信再指出,該條例草案第3條於支付服務之範圍雖納入公共服務費,但卻未有明確的界定,導致公共服務費可能被擴大解釋成涵蓋瓦斯費、電話費等。該條例草案第4條條文中關於第一類支付服務也預留了空間,條文內容為「辦理包括代理收復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事宜」,其中的“包括”二字即隱藏了將來業務內容可能擴及公共服務費以外的瓦斯費、電話費、保險費等的代收。他說,條文內容應該明白界定,而非這樣留有漫無限制的擴張空間。
由於公共服務費並非網路交易所產生,違背第三方支付以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價金移轉為原則,非線上交易恐產生洗錢、詐騙等問題,且若納入公共服務費用收取,使用者可能為了要支付公共服務費而增加儲值款項,儲值業務令資金停留在業者手中之時間更為長久,資金有更高之風險被業者從事其他投資或不利之處理,故更有受到高度監督之必要,因而辦理第三方支付儲值業務者須限定為網路交易為妥,否則也應明文規定之。
四項資金用途 業者獲暴利 對人民很不利
吸收社會大眾資金本屬於銀行的專屬業務,銀行為了從事收受存款的成本其實很高,就以設立標準來看,商業銀行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100億元[2]。此外,銀行每年還要繳交存款保險費給存款保險公司、繳交存款準備金給央行、嚴格地維持銀行本身資本適足率[3]、提列備抵呆帳,加上為了防制洗錢,與調查局建構的網路管理安全系統(譬如通報每筆50萬元以上轉帳之記錄)等皆非常昂貴,又要撥付利息給存款客戶;反觀第三方支付機構,可從事包含收受儲值款項的第一類支付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僅是新台幣3億元,第二類支付機構還僅是新台幣5000萬元而已;相對之下,第三方支付機構若掌握眾多散戶的儲金,又不用付出高昂的成本、也不用支付利息,等於經營無本生意。
許忠信表示,台灣金融服務據點相當密集,不像美國、中國等地區幅員遼闊,不容易找到金融服務據點而迫切需要第三方支付,台灣消費者可以輕易地使用網路ATM或是信用卡線上交易。而從媒體多只能看見報導中國第三方支付業務發展的盛況,完全不透露中國層出不窮的倒帳案例。
許忠信也認為,當使用者將資金存入第三方支付機構的帳戶,業者已擁有資金的所有權,隨著用戶數量增加,這項資金不斷累積,金額可能會變得非常巨大,加上結算週期的不同,第三方支付機構可以藉轉存取得一筆可觀的定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利息。然該條例草案第18條為第三方支付機構提供了解套,允許支付機構可將款項運用於銀行存款、購買政府債券、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購買經營主管機關洽商金管會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有了以上四種用途,該筆龐大的資金使第三方支付機構能夠藉以獲取暴利。
擬開放人民幣在台作支付
再看到條例草案第12條,允許外國支付機構於國內提供支付服務,因此即可能包含中國業者,但卻未限定外國支付機構必須用台幣交易,可將導致中國支付機構在台灣直接用人民幣交易。本條例第22條內文也同樣提到,「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支付…得以外幣為之。…」,外幣當然包含人民幣,搭配這兩個條文來看,經濟部意圖使中國的支付機構與我國使用者間的跨兩岸的電子商務交易,直接以人民幣進行。許忠信直言,但是中國卻未允許在中國的使用者以新台幣做支付,在此便突顯了不平等之處,且網路交易持續發展將更為普及的情況下,人民幣的使用將與我國央行在外匯管理上產生衝突與漏洞。儘管商業司曾表示,目前母法只針對外資與本國廠商,又說外資不等於陸(中)資,卻未在條文中排除中國業者與人民幣,藉由曖昧不明的條文,預留了莫大的操作空間。即使商業司暫時能不允許中國第三方支付機構到台灣以人民幣做支付,但中國聲稱,在服貿協議通過後,我國第三方支付機構即可到崑山投資,屆時中國必會要求我國同等開放、
第三分支付乃電子商務發達後的產物之一,電子商務方面我國在加入WTO時已承諾開放,但中國對我國電子商務業者的投資設立,儘管與我方尚簽有服貿協議,仍僅允許我國業者於特定區域[4]合資設立,並有持股比例55%的限制。將來第三方支付在我國國內成形、開放設立,對外資開放項目將由電子商務及於第三方支付,由於WTO的國民待遇原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中國業者也得登台並使用人民幣做支付,如同其他外國機付機構以外幣做支付一般。
許忠信補充,縱使目前能夠守住暫時不對中國業者開放,在服貿協議的後續談判,中國方面仍可提出服貿協議第16條[5],以要求我國減少貿易障礙之手段,達到讓中國業者來台設立第三方支付機構,且幣別非服貿協議之客體,屆時中國業者就可以直接以人民幣在台灣進行交易,對我國外匯及金融安定的影響,實在不容忽視。
又要信託之獨立性 又要允許作四種業務的矛盾
該條例草案第14條,「開戶會員所儲值的款項,應即時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顯見並未限定支付機構必須成立信託帳戶,因而可能成為一般存款帳戶而只有十足之履約擔保。再看到第18條,「第一類支付機構對於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儲值款項,…」便可清楚看出,主管機關並未限定支付機構業者所收之儲值款項必須成立信託,反而還允許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得選擇採取銀行十足履約保證。
依信託法第24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也因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有此區分而保有其獨立性,且財產既然已信託,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6],也就是說,財產交付信託後,委託人僅能取得信託利益,信託財產之管理則是全交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不應可再允許其於一定比率內對於信託財產作運用。
由於信託法對於信託財產的嚴格管制,支付機構業者將轉向較有利可圖的方式,也就是採取以銀行十足履約保證的方式,進而對於儲值款項之金額進行運用賺取利潤,然這正會使風險加高,又會使儲值款項喪失信託法所保障之獨立性。
許忠信批評,本條例既然欲以信託方式保持儲值款項之獨立性,於支付機構破產時有別除權[7]而不被納入破產財產,卻又允許在一定比率內將儲值款項做四項運用,不但與信託本質不符同時又前後矛盾,還違反了歐體支付服務指令[8]第16條所規之「支付帳戶僅得使用於支付交易[9]」,這樣的規定既矛盾且對於支付服務利用人的保障也明顯不足。
許忠信最後強調,網路產業日新月異,網路支付的型態也不斷推陳出新,考驗主管機關的智慧和能力。第三方支付具有延遲付款功能,還可減少網路交易平台的詐騙行為,固為電子商務的重要機制;但業者預先接受使用者的「儲值」,也就是吸收資金,將其用於日後支付交易款項或是轉帳,然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乃是銀行的專屬業務,且第三方支付業務涉及金流、甚至洗錢,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民眾,必須受到高度的監理。如此大的資金流動,若是由非金管會來監理,經濟部對於金融問題的管理經驗、資通安全與內控能力都令人存疑,同時容易有洗錢、消費紛爭、個資外洩等疑慮,倘若經營不善發生倒閉勢必影響金融穩定。因此,第三方支付業務的門檻及監理強度都不應該過於寬鬆,且仍應該由金管會來擔任主管機關。
出席人員:
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 張國銘
經濟部商業司副司長 陳祕順
經濟部商業司科長 曹素維
[1] 英國:金融服務局、美國:紐約州金融服務局、日本:內閣府(金融廳)、中國:中國人民銀行。
[2]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2010.2.4),第2條 申請設立商業銀行,其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100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3] 必須提存自有資本,世界標準是10.5%,台灣目前平均12%
[4] 福建省
[5] 第16條 逐步減少服務貿易限制
一、為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經雙方同意,可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就服務貿易的進一步市場開放展開磋商。
二、依據本條第一款展開磋商形成的結果,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
三、任一方均可在本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6] 信託法第17條,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
[7] 信託帳戶有「別除權」,即破產隔離,縱然信託機構出現問題,委託人之信託財產仍受保障。
[8] 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PSD
[9] 原文:payment accounts used exclusively for payment transaction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