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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線交易防杜機制之適足性 刊載者:賴士葆委員 刊載日期:2007/06/01

目前已有將近90個國家,透過立法規範內線交易,其中約有半數國家已有起訴不法內線交易之實際案例,且對於違法者科處之刑事責任不斷加重。而我國現行法規有關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包括證交法第157條之1及第171條,以及根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等。然從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內線消息之定義、公開之管道、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企業併購及豁免規定等面向切入探討現行相關法規,仍有部份待檢討與修正之處,對此,賴士葆特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1.近6年內線交易起訴案件超過200件、裁判確定件數不到50%、判刑超過2年以上不到10%:自90年至96年4月底,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及第171條而遭起訴之案件數計有205件,其中,提起公訴有198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7件,另外,經執行裁判處以2年以上有期徒刑有15件,僅占執行裁判總件數164件的9.15%,而執行裁判確定件數計有76件,占執行裁判總件數46.34%,故每年發生的內線交易遭起訴案件平均有32件。偵察內線交易案件之期間平均超過1年,目前主管機關尚在偵辦涉嫌內線交易的案件有76件,從偵辦到判決定讞平均需3至5年,然判決結果往往是輕判收場。

2.內線交易難定讞:由於行政、法院見解不一,立法條文解釋空間很大,以致於內線交易難以定罪。

(1)行政、法院見解不一:檢察官與法官多受法律教育,欠缺經濟犯罪教育,面對金融犯罪的專業性和複雜度,常讓講求實證判案的法官,往往在偵辦過程中以刑事觀點認為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不具體,最後因無直接證據,導致不起訴或官司遲遲無法定讞的結果,故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對於內線交易之認定有所落差。

(2)法律面的不足:證交法在去年五月甫通過關於之內線交易規定之修訂,最具體的就是增加刑度,但刑度加重也可能會發生法官判不下去的情況;同時,證交法所公布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對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有更明確之規範,但其立法條文仍有較大的解釋空間,如內部人使用人頭帳戶,提高調查的難度,且在資金無國界後變得更難、更可輕易規避,或是對於不肖公司內部人員常以「辭職」規避內線交易刑責,在證交法修訂還對董監事等內部人增訂「旋轉門條款」,董監事(含法人代表)或經理人卸任後六個月,如透過內線買賣股票,仍認定為內線交易,但相關的配套規範仍未具完善。

3.現行對內線交易規範存有不足之處:雖然證交法歷經數次修訂,並已加重違反內線交易規定者之刑責,且分別對內線交易之內部人範圍、公開之場所、公開期限及重大消息等構成要件之定義,予以較明確規範。然若與美、日、歐盟等先進國家立法例相比較,現行法令有關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仍有不足之處:

(1)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行為主體之規範,過於簡要: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一項,對於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公司內部人或責任人)規定極為簡要,僅規範自「傳統內部人」、「準內部人」或「離職內部人」等,致實務上常易陷入以「身分」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忽略以是否知悉尚未公開之重大消息為「實質」認定標準,實務上,即曾出現有人辭去單一公司董事長職位,而保留集團執行長名義,實際掌握整個集團企業,以規避內線交易責任之情形。反觀美、日、歐盟等先進國家,立法上除採實質認定外,其被規範之對象,多以明文禁止內部人將其所知悉而尚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傳遞予他人,亦不得因知悉該等重大消息而介紹他人買賣相關股票,如歐盟在2003年新修正之「內線交易與市場操縱之指令」,將根據行為主體係「初級內部人」或「次級內部人」,而將「內部人」所禁止之行為態樣區分為禁止自為交易,以及禁止將資訊於非業務溝通之情況下揭露予他人,甚至推介或誘使他人在擁有內線消息之基礎上,去取得或處分相關之金融商品等二種,而我國證交法則無此規定,傳遞該重大消息之內部人,毋須負擔任何刑事責任,顯有立法上之疏漏。

(2)重大消息消化時間不夠充裕:對於有關影響上市、上櫃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其市場消化消息之時間,依據現行證交法係規定為12小時,然而,目前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係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1時30分止,如果市場消化重大消息之時間僅有12小時,則無法有效遏止公司內部人於當日下午5時30分以後,趁投資大眾不注意之際發布重大消息,而於翌日開盤趁機交易之缺點,且對小額股東或一般投資大眾而言,未必均有如此充裕時間與完備工具。以美國為例,其對於重大訊息之消化時間,係規定為24小時而非12小時,故國內現行法令之規定似欠周延。

(3)缺乏內線交易之豁免規定:無論是歐盟或日本,對於內部人在消息公開前之買賣,如符合一定之情況,可顯示該內部人係因主客觀因素,而非基於獲利或規避損失之意圖而從事該項交易者,均將給予責任豁免之規定,即符合一定條件下之交易行為,可不受內線交易相關規定之處罰。反觀現行證交法第157條之一,則無此種規定。然而在實務上,已有類似之情況發生,故在立法規範上確實有檢討之必要。

(4)重大消息之定義與範圍仍有模糊空間:對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判斷,雖然主管機關已於95年5月30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列舉方式逐一規範重大消息之範圍,但畢竟為新的嘗試,在適用與判斷上,每項規定或要件,仍存有極大的解釋空間,缺乏明確之判斷標準。此外,現行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但若公司隱匿重大訊息,「該揭露而不揭露」,卻未訂有明確之處理規範,包括未來應否賦予企業必須按照第20條規定及時揭露重大資訊之義務?或是依舊停留在僅要求企業必須依第36條第2項及時揭露「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否則將(依第178條第1 項第7款)對該企業處以行政罰鍰等,故現行證交法第20條可能衍生出來的刑事責任亦值得重視。

(5)缺乏企業併購之相關規範:企業間之相互併購,有的屬於合意併購,有的確是惡意併購,但通常其牽涉之範圍均頗為複雜,無論是行為主體、行為客體、重大消息之公開,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其買賣屬於必要而不應認定為內線交易等,與目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一般性內線交易,未必完全相同,故實務上,已有修正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因此,賴士葆特提出以下幾點主張:

1.修法-賴士葆已將證交法修正草案提案付委審查:

(1)效法先進國家,對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採以實質認定標準,並擴大規範對象:各企業集團所屬公司,彼此之間於財務或業務上經常往來密切,有關子公司、母公司、關係企業等,以及該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高級職員,均有必要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採以實質認定標準,將其列為內線交易之行為主體,故除於證交法第157條之一增列一項條文外,並修訂違反本項規定者亦列為證交法第171條第一款之處分對象,凡違反本項規定者,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2)延長重大消息之消化時間,以保障投資人權益,遏止不當炒作或人為介入:修訂證交法第157條之一第一項,延長重大訊息之「消化時間」,由目前所規定之12小時修正為24小時,有助於該訊息之冷卻,讓投資人能理性看待重大訊息,除加以保障投資人與小額股東之權益外,俾便遏止股市炒作,以及公司派或法人之不當介入。

(3)增列內部人從事交易之相關責任豁免規定:參照先進國家之作法,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增列一項規定內部人從事交易之相關責任豁免規定。

2.擬增列規範企業併購之內線交易相關禁止規定:參考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67條規定,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後,另外單獨增訂第157條之2,以規範企業併購之禁止內線交易等相關規定。

3.重大消息明確化:參考先進國家立法例及法院累積的判例,就相關消息之「重大性」、「具體性」及「確實性」,逐一檢視以為評斷依據,從「可能性」及「影響之可能範圍」等面向,將重大消息的抽象概念,予以「具體化」及「類型化」,力求行政上的解釋更為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