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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社會救助法,保障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需求 刊載者:余政道委員 刊載日期:2008/05/28

一、若以社會救助法所訂最低生活費為我國的貧窮線,台灣社會當前面臨貧窮人口逐漸增加的問題,2007年我國貧窮人口成長率為1.301%,甚至高於人口成長率的0.665%。與歐美國家一般約在百分之十的貧窮人口比率相較,我國0.96%的貧窮人口雖仍有一段差距,但此乃歸因於我國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認定較為嚴苛所致,而受少子化影響及家庭功能減弱之社會趨勢,未來低收入戶經濟安全之維持勢必更為仰賴政府之照顧。

然而,我國針對低收入戶支出之社會救助經費一向偏低,2006年僅佔95年度中央政府社會福利預算的3.34%,相較於其他各式社會津貼層出且給付標準紊亂不一,軍公教福利亦優於勞工階層,明顯不符社會正義。體察我國對低收入戶社會安全網之建構,其涵蓋層面雖廣,卻難以協助其支應基本生活需求,同時有造成福利依賴之虞,不僅不利鼓勵貧窮人口自力脫貧,且各項社福支出及費用減免不無存在重複受益之虞,影響政府社會救助經費支出之效益,也使低收入真正需求之資源無法一次到位。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鼓勵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

1.我國社會救助制度係以社會救助法為中心,對於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除了可以領取生活扶助、醫療補助以及急難災害救助等現金及實物補貼以外,尚可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享有政府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在生育及教育方面並享有生育補助及學雜費減免、學童營養午餐補助等優惠。然而,如此「同時受領」之制度設計(co-entitlement,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即自動享有其他各項福利給付),往往形成低收入戶對福利依賴的現象,或影響或減低其就業意願。

2.參酌國外之制度設計及其精神,法國1998年7月開始執行的導引法(orientation law on the battle against exclusion, LOLE),其針對RMI領取者(RMI, Revenu Minimum d’Insertion,法國對社會救助領取者的就業政策 )便給予一年的期間,在此期間內RMI領取者所享有之給付與薪資收入脫鉤計算,以鼓勵RMI領取者就業。

3.為避免社會救助對象產生福利依賴之現象,爰新增第五條之ㄧ第三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並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其自就業起一年內之工作收入不計入家庭總收入,以鼓勵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避免社會救助制度之良善美意反而造成效果相抵(contrary effect)的後果。

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保障低收入戶基本生活需求

1.按現行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規定,生活扶助之給付係授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定等級,因此現行實務上低收入戶領取生活扶助金,宿有「款別差異、款內相同」之設計。以台灣省為例,低收入戶依家庭總收入分為第一、二、三款,並據此分類領取不同水準之生活扶助給付。然而,近年低收入戶最低款之家庭生活扶助費與最低生活費之差距漸漸拉大,以台灣省為例,96年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97年為9829元,惟第一款之家庭生活扶助費仍維持7100元,漸與最低生活費拉大差距,形成對依收入戶之照顧缺口。

2.此外,對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尚存有鉅大之款別差異,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列冊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補助金,除最低類別(在台灣省、福建省為第一款,在台北市、高雄市為第0、1類與第1類)為按人給付,其餘款類則皆為按戶給付,縱有視兒童及就學人口而按人給付之兒童生活扶助及就學生活補助,給付差距仍過大,加以款類內之給付水準係採款內一體適用,並未考量個別家戶之家庭總收入水準,形成對最低款類以下之低收入戶的雙重照顧缺口。

3.爰此,擬修正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明定生活扶助以協助低收入戶支應基本生活需求為目標,並以個人為單位給付家庭生活扶助費,其加上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並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應使每人每月高於基本生活費,並以最低生活費為上限;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按申請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與最低生活費之差額核算給付水準,刪除訂定等級之規定,務使給付水準係針對個別家庭之實際情況,以保障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需求。

4.至於基本生活費之訂定,增訂第十一條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就基本生活需求訂定範疇,並且委託中央主計機關依據該範疇,參照最近一年度當地區之物價訂定基本生活費,每兩年應檢討一次。

5.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通過後,生活扶助給付支出變動設算:

a.依據2006年主計處出版之社會指標統計年報,以2006年中央及地方政府針對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經費支出,總計44億7270萬元為修正前之比較基準;若加計第十六條授權各級政府提供之各項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則為51億7640萬元(不含營養午餐)。(附表一)

b.修正條文通過後之生活扶助經費支出,係以2006年列冊台灣省、福建省、台北市及高雄市之低收入戶各款人口,依差額給付原則,即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與最低生活費之差距,試算家庭生活扶助費給付總額。惟個別家戶實際收入資料龐大且取得不易,故仍採款內一體為試算方式,並以列款門檻上下限之平均數,作為款內低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之假設。

c.因此,以{列款門檻上下限之平均數}與{最低生活費}之差額核算給付水準,再乘以{款內人數}及{12個月},即試算出各款內之家庭生活扶助費給付總額。試算結果,2006年全國家庭生活扶助費給付總額將增為84億4956萬元,較原44億7270萬元增加39億7686萬元。(附表二)

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鼓勵低收入參與自力脫貧方案

1.我國社會救助體系對低收入戶所建立起的基本生活需求體系,已涵蓋醫療、生育、教育、就業、住宅及喪葬等面向,形成一個對低收入戶全面的社會保護網。然而,我國社會救助門檻之設計係造成福利「全有或全無」的明顯落差,低收入戶對於「一夕脫貧」反而會有失去政府所提供經濟安全之支持的憂慮,並不利鼓勵低收入透過自力救濟而脫貧。

2.為鼓勵低收入戶積極、參與響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主辦之積極脫貧方案,爰比照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之修法精神,修正第十五條之ㄧ第二項條文,針對參與自力脫貧方案之低收入戶,其參與期間仍保有低收入戶資格,原條文1.5倍最低生活費之限制,則向後延伸為方案結束後一年內保障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免除參與對象對於因脫貧反致失去社會安全網支持之疑慮。

五、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依基本生活需求重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體系,避免重複受益

1.我國目前對低收入戶所提供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其給付額度與最低生活費之差距漸漸拉大,且款別間存有以人或戶為單位之重大差異,並無法滿足低收入戶之各項支出需求,爰有第十六條授權地方政府提供各項特殊救助及服務,以保障低收入戶之基本生活需求。然而目前各地方政府依第十六條之授權所提供之各項社會福利支出,是否已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基本生活需求範疇,不無商榷之餘地,未避免本法修正通過後使低收入戶有重複受益(duplication)之情形,爰新增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地方政府不得再行提供本條第一項各款所授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基本生活需求範疇之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2.依據主計處2006年社會指標統計年報,2006年我國各級政府依第十六條之授權所提供各項特殊項目救助,其經費總支出為7億1270萬元(不含營養午餐),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精神,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列為基本生活需求,部分經費支出得挪用家庭生活扶助費之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