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委員余政道等26人,針對我國兒童貧窮率逐漸上升,估計國內生活在貧窮邊緣的兒童超過三十六萬人,直接衝擊我國未來青年人口之發展機會與國家整體競爭力。而根據學者研究,多數低收入戶脫離貧窮,主要皆仰賴子女成年後之所得收入支持,因此對於低收入戶之兒童及少年而言,他們在成年後常需負擔使原生家庭免於經濟匱乏之壓力,因此不僅難有累積資產之可能,更常有陷入二代貧窮之現象。有鑒於歐美國家對於兒童福利已轉為投資兒童策略,協助其資產累積以取代傳統所得維持策略,其中英國已於二00五年完成立法,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以後出生的兒童都擁有一個兒童信託基金帳戶。為使我國兒童皆有一個兒童專戶,特擬具《兒童儲蓄發展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制訂草案,以協助弱勢兒童儲蓄,為國家未來之競爭力投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一、立法緣由
兒童是國家之未來投資,而發展兼顧人力資本及社會福利的兒童照顧政策,是提升未來國家整體競爭力的重要關鍵。如今在面對家庭、就業結構轉變下,原本家庭責任政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許多國家由往昔家庭政策移轉為投資兒童策略,並逐漸將兒童照顧及教育成本社會化,以彌平貧富差距及家庭功能轉弱的負面影響。
與此同時,我國同樣面臨M型社會趨勢之衝擊,兒童之間貧富差距逐漸拉大,兒童之貧窮率有逐漸上升之趨勢。根據兒童局估計,國內生活在貧窮邊緣的兒童(0~12歲)超過36萬人,但是僅有7.5萬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顯示目前我國社會安全網已無法因應新貧階級與弱勢兒童族群的浮現,也間接衝擊我國未來青年人口之發展機會。
而根據學者陳正峰(1999)之研究,我國低收入戶人口中僅有百分之七得以靠工作收入之提升達致脫貧,其餘皆必須靠其子女成年始能脫離貧窮。因此,對於目前國內將近三十六萬名的近貧兒童,有將近九成以上必須於成年之後負擔使家庭免於貧窮之壓力。與非低收入戶、一般家庭之兒童相較,他們不僅難有累積資產的機會,更常有陷入二代貧窮循環之現象。因此對於國家而言,如何改善兒童及青年間資產累積極度失衡及不均之現象,將是重要挑戰。
二、立法方向與理論基礎:「資產累積福利理論」
為使低收入戶家庭能夠積極脫貧,我國社會救助法爰有第十五條之ㄧ授權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積極脫貧方案。目前各式脫貧方案中,極富理論基礎的便是採「資產累積模式」之各式家庭儲蓄發展專戶方案,鼓勵低收入戶儲蓄以累積資產,始能脫離不斷循環之資源耗盡處境。然而,或受限於各級地方政府之財力及人力,實施「資產累積模式」脫貧方案之縣市至今僅少數縣市有主辦經驗,因此無從擴大實踐「資產累積福利理論」。
資產累積福利理論係由美國社會工作學者Michael Sherraden(1991)所提出,該理論認為,傳統社會救助制度過份倚重「收入維持」(income maintenance)策略,在解決貧窮問題上效果不彰,而讓社會救助領取者限於資產調查而不能持有資產,不但降低其脫貧機會,更加深其限於福利依賴之危機。因此,Sherraden建議政府應在協助低收入家戶累積資產的努力上扮演重要的「制度性角色」,讓低收入戶家庭透過儲蓄進行資產累積,一方面維持其短期性生活消費水準,另一方面協助其獲致長期性的經濟自立,從而得回歸主流社會成為具有生產力的公民(自力脫貧方案操作手冊,內政部)。
近十年來,Sherraden(1991)所提出的「資產累積福利理論」已使幾個國家開始展開實驗方案,包括美國之夢實驗計畫(American Dream Demonstrations,簡稱ADD),我國亦有台北市家庭發展帳戶等縣市進行方案。目前英美兩國已正式提出制度性法案,包括英國的《兒童信託基金法》(Child Trust Funds Act 2004)及美國《美國個人投資、退休及教育儲蓄法》(American Saving for Personal Investment, Retirement, and Education Act of 2007);其中英國已於2005年完成立法,自2002年9月1日以後出生的兒童都擁有一個兒童信託基金帳戶,;至於美國《美國個人投資、退休及教育儲蓄法》至今仍在第110屆眾議院審理中。
三、立法架構:
爰此,為鼓勵兒童儲蓄,提升青年人之資產累積及財務規劃能力,以增進其發展機會,特草擬《兒童儲蓄發展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條例草案以美國《美國個人投資、退休及教育儲蓄法》制度精神為參考架構,為國內之兒童及青年人建立兒童儲蓄發展專戶,並設兒童儲蓄發展基金,以充分投資兒童及青年人力資本,提升國家未來競爭力。
本條例草案計七章,草案條文計三十二條,要點如下:
一、為鼓勵兒童儲蓄,提升青年人之資產累積及財務規劃能力,以增進其發展機會,特制定本條例,設置兒童儲蓄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草案第二條)
三、為審議、監督、考核本基金以及有關本條例兒童儲蓄發展專戶之實施(以下簡稱兒童專戶),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兒童儲蓄發展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監理會統籌辦理本基金之管理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草案第三條)
四、本基金下設兒童專戶,其設立、保管及收支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公營銀行(以下稱承辦機構)辦理之。(草案第五條)
五、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後出生之中華民國國民。(草案第六條)
六、本基金除作為支付專戶所有人提領儲金、投資運用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草案第八條)
七、本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承辦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基金運用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本基金之盈虧分配,未滿十八歲之低收入戶專戶所有人,其獲配比例不得低於分配總額之百分之十五;未滿十八歲之中低收入戶專戶所有人不得低於百分之十。(草案第九條)
八、兒童專戶設立後,政府應撥付予專戶所有人之儲蓄款,分為自動儲蓄款、補充儲蓄款及相對儲蓄款,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依其規定撥付至兒童專戶。(草案第十一條)
九、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本基金,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兒童專戶,其受捐金額以每年新台幣五千元為限;若為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專戶所有人,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未指定予特定之兒童專戶時,不受金額之限制;承辦機構並應比照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本項捐款之分配,不得用於補足第九條第二項之收益差額。(草案第十二條)
十、前二條有關金額之訂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草案第十三條)
十一、兒童專戶之儲金及專戶所有人提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草案第十四條)
十二、專戶所有人年滿十八歲前,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兒童專戶依本條例規定所生之權利義務。(草案第十六條)
十三、專戶所有人未滿十六歲,不得提領兒童專戶內之儲金;年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僅得提領兒童專戶之自存儲金;年滿十八歲,兒童專戶之結餘金額不得低於其設立時自動儲蓄款之金額。未滿十八歲之專戶所有人提領兒童專戶之儲金,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核,並以專戶所有人之教育及就業用途為限。專戶所有人存儲及提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十七條)
十四、專戶所有人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承辦機構應自其兒童專戶內非自存儲金之部分,扣除提領金額之等額儲金。(草案第十八條)
十五、專戶所有人應於年滿三十歲後償還自動儲蓄款,並得辦理結清兒童專戶。(草案第十九條)
十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專戶所有人之財務規劃能力,應擬定方案運用資源或自行辦理相關教育之學習活動,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七、監理會及承辦機構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八、承辦機構及金融機構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九、專戶所有人年滿十八歲前,兒童專戶內之儲金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年滿十八歲後,非自存儲金之部分亦同,不受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其他生活扶助措施資產調查之限制。(草案第二十九條)
二十、未滿十八歲之中低收入戶專戶所有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比照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草案第三十條)
二十一、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草案第三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