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台電公司興建地上式大豐變電所,鄭委員赴監察院
提出糾舉.
受文者:監察院
主旨:台電公司於台北縣新店民權路興建大豐變電所,涉
違信賴保護原則,用地取得亦涉瑕疵,且有圖利特定人士
之嫌,尚請大院再加查明糾正,保障民眾權益並肅官箴。
說明:
一、台電公司不顧當地民眾多次抗爭,悍然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動工興建地上式大豐變電所,然按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是以台灣
省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五三二次會議
審議通過一三五地號「住宅用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
案,其附帶條件之一為:「變電所用地設施應採室內或地
下化」,另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變更新
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時的附帶條件)」亦明
確表示變電所設施應採室內或地下化,故台電公司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擇以減少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之「地下化」設計方式,而台電公司不循此
圖,並不顧附近居民之抗爭,以「過去皆如此」的落伍思
考,一意孤行採「室內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又
台電公司針對變電所設於室內,其噪音及電磁場對周遭鄰
近地區產生之影響,迄未提供具體數據說明,難昭民信。
二、依經濟部函復大院之調查意見指出,變電所係屬公共
設施,其區位條件之選擇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變電所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
置之。同法第四十二條亦說明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
實際情況設置變電所,其用意及功能為變電所應設置於負
載中心附近。則此案,猶有以下貲議之處:
1由於變電所的機電設備所產生的噪音及電磁波外洩對人
體均有影響,因此台電公司在設置變電所時,應考慮將變
電所設置於工業區或人口較不密集之地區,以避免民眾抗
爭,徒增紛擾。且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
規定,明確說明變電所設置,應考量居民分布情形及應視
實際情況設置於負載中心附近,因此台電公司即應依上述
條件,選建負載中心及變電所,以免民眾心生恐懼而抗
拒;在延宕十五年後,當地已成住居稠密地區,台電公司
却仍執意繼續在該地興建大豐變電所,則原負載中心應已
不符前述條件;台電公司亦未提供「負載中心」供電分配
圖,民眾無法分辨此一變電所之設置,究為工業供電為重
或民生用電為主。
2台電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勘選出新店市民權段一三五地號
工業區用地,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價購本案一三五地號
時,台電公司自亦應先考量此地號為負載中心,適於設置
變電所,由於本案畸零地無法達成協議,台電公司曾以自
有地退縮方式申請都市計畫變更,興建變電所以供用電之
需,顯見當時台電公司可以自有地退縮即可興建變電所,
然為何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北縣都委會始決議請台
電公司與同地段一三七等四筆畸零地地主協商後再提大會
審議,到底變電所之設置所需使用多少土地,是由台電公
司按其所需報請台北縣都委會審議,還是由台北縣都委會
來決定所需土地,大院應調查其間程序是否有瑕疵,或涉
圖利他人之嫌。
三、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將
本案一三五地號(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台灣省都委會
第五三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及增加同地段一三七等四筆土
地變更為變電所用地,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第四五一次會議審決併案同意採納修正通過。
然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公民或
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
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
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
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都市計畫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
計畫由省政府核定,轉報內政部備案」,台電公司應將增
加同地段一三七等四筆土地變更案函請台北縣都市計畫委
員會,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但內政部却逕依台電
公司之申請,審決同意增加原變更用地面積及筆數,顯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請大院一併調查台電公司與內
政部都委會有否違反行政疏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