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王幸男等31人,為現行娛樂稅之課稅項目,歷三十年未曾檢討修正,配合社會現實取消不合時宜者,以維護稅制之合理公平,爰本娛樂稅法之立法意旨,將撞球、保齡球及高爾夫球三種球類運動場所自娛樂稅課徵範圍中刪除。特提出娛樂稅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娛樂稅法之正式立法,始於對日抗戰期間,為因應戰時所需,厲行節制奢侈浪費,乃創行「行為取締稅」,後為統一各地徵收標準,乃於民國三十一年頒行「筵席及娛樂稅法」,開徵此稅的目的,不僅在於財政收入之獲得,更具強烈的改善社會奢靡風氣之政策意義。娛樂稅因屬地方稅,娛樂稅法雖由中央制定,然其徵收細則由各級地方政府訂定,並經同級地方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核備。
二、娛樂稅法之課徵範圍,規定於現行娛樂稅法第二條:
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三、前該範圍之界定,僅於民國六十年修正時,刪除球場、溜冰場兩項,另增列高爾夫球為課稅項目,即未再變動。綜觀上述課徵項目,似乎很難獲致具體的標準,用來決定某一活動,究竟應否納入課徵範圍。因為其中有純屬娛樂,如馬戲、魔術表演;亦有屬於運動,如保齡球、撞球、高爾夫球;有極為平民化之消費,如電影;有比較高額之消費:如高爾夫球。然而,現行法一律納入課稅範圍,不但易生混淆,更將招致非議。如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列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但在稽徵機關的解釋令中,同屬於「運動場所」之騎馬場、羽球館卻認定為健身設備,非屬娛樂稅法第二條所定義之課稅範圍,故予免徵娛樂稅。究竟何種運動財具有娛樂之成分?娛樂與運動又如何嚴格區分?不僅人言人殊,而且同屬提供「運動」場所者,有被列入、有被除外於課徵對象,有悖租稅公平原則。
四、經查現行娛樂稅法乃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通過,依財政部之提案說明所指,除配合當時於營業稅法之修正之外,課徵範圍之界定則完全承襲舊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並未依於娛樂稅法設徵意旨通盤檢討。且根據當時審查會之意見,有多位委員發言反對將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場場列入課稅範圍,但因為早年「彈子房」為問題青少年聚集滋事之場所,課徵娛樂稅含有「寓禁於徵」之政策意義;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於民國六十年代在台興起時,被視為高所得者之休閒場所。如今,經濟社會環境改變,撞球場蒙上的不良場所色彩已經褪去,打保齡球成為一般性的休閒活動,高爾夫球練習場則為平價之運動場所。更重要的是,前該三種球類均為各項國際運動比賽之正式項目,實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抱「寓禁於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獨獨對之課稅。
五、再者,根據財政部賦稅署之統計資料,歷年來娛樂稅僅佔全國各項稅負收入之千分之一,民國九十三年總金額為新台幣十六億九千零四萬元,其中撞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所課徵之總額僅佔娛樂稅實徵總額的百分之七(金額為一億一千八百萬三十萬元),則本席等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並未「大幅」減少地方政府之歲入;況且,本案曾於第五屆提出,於委員會審查時,財政部表示已經研議將於第二階段稅制改革廢除娛樂稅法,想必行政部門對於相關之稅收規劃已經擬妥因應措施。則本修正草案應可符合預算法第九十一條:「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稅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修正其他法律。」之規定。
六、距前次本案提出三年又過,行政機關未能主動積極檢討不合時宜之稅法,本席等基於民意代表職責,不能作坐視不合理的稅法毫無反應,娛樂稅課稅範圍應配合時代潮流,取消不合時宜者,以維護稅制之合理公平。爰參照娛樂稅法之立法目的,將前述三種球類運動項目自娛樂稅課徵範圍中刪除如修正條文所示。
提案人:王幸男
連署人:黃昭輝 王世堅 張慶惠 陳憲中 葉宜津 湯火聖 林為洲 徐國勇 魏明谷 張川田 邱永仁 郭正亮 許榮淑 黃偉哲 盧天麟 林國慶 李鎮楠 蔡同榮 林正二 楊仁福 徐少萍 楊瓊瓔 王塗發 廖本煙 吳明敏 黃志雄 陳根德 吳秉叡 莊和子 陳朝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