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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5 黃淑英委員質詢內容(司法院) 刊載者:黃淑英委員 刊載日期:2010/10/25

99/10/25(一)黃淑英委員於司法委員會向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提出以下質詢:

(1) 性騷擾與刑法之競合:「性騷擾防治法」自95年2月開始正式施行至今四年多以來,在實務上發現該法第25條「性觸摸罪」之規定,往往與刑法「妨礙性自主罪章」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7條猥褻未成年人者之規定相互競合。查遍相關新聞可以發現,有許多案件究竟該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者刑法的強制猥褻罪常混淆不清,一旦引用的條文不同,其處罰程度亦會有相當大的差異。如日前新聞案件,檢察官認為應以罪責較重如刑法強制猥褻罪起訴,法官卻認為是性騷擾防治法的範圍,但又因審理結束時已超過了性騷擾案件的申訴期限,導致被害人申訴無門,權益嚴重受損。黃淑英委員表示司法院應針對兩法之適用範圍有統一見解。

(2) 刑法「猥褻」定義:目前有關刑法中所指「猥褻」屬不清楚之法律用語,目前仍依據民國17年最高法院決議「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及最高法院27年判例:「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欲行為而言」定義之。但在許多強制猥褻案件的判決中常發現因「猥褻」之定義模糊不清,導致有時甚至出現需以摸下體秒數足不足以引起性慾作為是否達到猥褻之判定標準,難以符合保護「性自主權」之立法目的,甚至往往經二審後又改判之案例,因此,黃淑英委員要求司法院應針對「猥褻」做出符合社會認知之定義。

(3) 法官性別教育:法官在審議性侵案件、家事案件等,均缺乏性別意識。黃淑英委員指出,1999年雖修改刑法強制性交罪的定義,將原本「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但法院在判斷「有沒有違反其意願」的時候,還是認為「積極的拒絕才是拒絕」,六歲女童的個案即是如此。另外,在家事裁判方面,台中地方法院最近一個判決認為太太不做家事故判准離婚,法官在認定兩造對於形成婚姻破綻有無責任方面,採用了先生父親的證言,認為這名妻子都沒有都有與公婆互動、不帶小孩,因為先生負責洗衣服,幫太太洗內褲,就認為太太都沒有做家事。這名被指責的妻子,找了自己的朋友作證,卻被法官認為,證人未與兩造居住共同生活,不瞭解日常生活相處之全貌,故證人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黃淑英委員指出,這名個案與公婆同住,按照法官的標準,太太根本無法舉證,這也是台灣多數女性的處境。諷刺的是,對於未成年女子親權行使的部分,法官依調查官訪視報告將親權判給太太。但一名女性一方面被認為可以好好照顧小孩,另一方面又被指責完全不做家事被判離婚,相當違反一般社會認知。黃淑英委員表示,我國法官欠缺性別意識的問題非常嚴重,顯示法官性別教育並未落實,故要求司法院在性別相關專業課程應有調訓機制,而非只「鼓勵」法官上課。另外,根據「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之法官,遴選條件以「已婚者」為優先。黃淑英委員要求司法院應儘速修正此種不合時宜的內規,並應規範相關案件的承審法官,定期接受性別相關專業課程訓練,以落實專業法庭的政策方向,讓被害人的權益更能獲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