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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詢與諮詢疑義之研析 撰成日期:91年8月 更新日期:91年8月1日 資料類別:專題研究 作者:李基勝 編號:A00306

我國憲政體制將三權分立制度下原屬於國會權力中之糾彈、審計及其

附隨之調查權力,劃歸監察院;立法院祇擁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

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力。以致立法委員之質詢權行使範圍亦受到相當的限制,必須自我約

束以避免侵犯監察院之調查權。

質詢,可細分為「狹義之質詢」與「諮詢」。前者,係因有所質疑與

責難而為質問,其內容則傾向於責難、非難的性質;後者,則是有所

不瞭解而提出問題,其內容則具有探明事實真相之意味。

立法院為監督政府之施政,對於負有決策權責之政府官員,提出質

詢,乃理所當然,不容置疑。所以,憲法第五十七條及其增修條文第

三條第二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

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得提出書面質詢;行政

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

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不負決策權責,或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之政府官員,原則上得不列席備詢,但就法律案審議之需

要,受邀備詢時,其性質當屬「諮詢」。

應受質詢之人如無故缺席,或列席而拒答,或答非所問,或未於限期

內書面答復者,顯已違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之範圍。」或第二項規定:「被質詢人

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且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

得拒絕答復。」或已有失職之嫌。立法院應得經議決,將該官員移請

監察院彈劾。雖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

邀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但僅能視為訓示性規定,蓋

該條文係針對公聽會所為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諮詢」,係出於請

益,不同於調查,不宜強制受邀之人列席備詢。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

議題。」所以,於同一會次當中,行政院就核四停建案報告備詢後,

繼之以討論並做議決,理當視為係依照釋字第五二○號解釋所為之獨

立的特殊案例。否則,應當修正相關規範以為肆應,俾免矛盾。

政府之預算權與決算審計權分屬立法院與監察院,立法院對於中央政

府總決算審核報告無最終審定權力,審計長無須就總決算審核報告向

立法院負責,立法委員只有「諮詢」以「瞭解」決算審核結果之權

利,以致國會(立法院)對於政府財政之監督權限首尾不能一貫,以

致矛盾叢生,實非妥當。吾人理當深切檢討是否修憲,以回復原來的

憲法草案,將決算審計權劃歸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