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6年12月
更新日期:106年12月25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呂文玲
編號:B01298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我國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嗣經8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99年5月12日。本次行政院略以,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本條例部分條文違憲失效;另鑒於臺灣早期發展地區,已呈現建築物結構老化、防災抗震能力不足、實質環境劣化、都市機能衰敗等現象,亟待透過都市更新方式來解決,爰從「增強都更信任」、「連結都市計畫」、「精進爭議處理」、「簡明都更程序」、「強化政府主導」、「協助更新整合」、「擴大金融參與」、「保障民眾權益」八大面向檢討修正,以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強化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能量,維護公產權益,簡化行政程序及擴大奬助措施,同時解決實務執行爭議,以加速都市更新推動進程,爰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院臺建字第1060197310號函送「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請本院審議,本草案業經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本報告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提出:一、落實都市計畫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宜納入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1條);二、本草案用詞定義規定應包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草案第3條、第26條);三、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其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4條);四、政府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情形,其中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等態樣應予檢討(草案第6條);五、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事項應更明確,以利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草案第9條);六、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或專責法人或機構之規定,應予刪除(草案第10條、第29條);七、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應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草案第25條);八、受都市更新會委任之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其資格條件;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組成都市更新促進會(草案第27條);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及處理有關爭議等事項,遴聘者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外部專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應明定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草案第28條);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應明定得公告廢止其核准(草案第31條);十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其計畫地區範圍、現況分析及計畫目標應予詳定(草案第35條);十二、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補償之(草案第50條);十三、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應放寬可由當事人以現金或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相互找補(草案第51條);十四、權利變換後,應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視為原有(草案第54條);十五、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為都市更新籌款之可能管道,可藉此促進都市更新之進行,應予保留(現行條文第50條及第51條);十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檢查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草案第73條);十七、法案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問政參考。
本報告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提出:一、落實都市計畫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宜納入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1條);二、本草案用詞定義規定應包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之定義(草案第3條、第26條);三、實施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諮詢服務,並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其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4條);四、政府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情形,其中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等態樣應予檢討(草案第6條);五、都市更新計畫應表明事項應更明確,以利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草案第9條);六、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或專責法人或機構之規定,應予刪除(草案第10條、第29條);七、都市更新事業以重建方式實施時,應明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草案第25條);八、受都市更新會委任之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其資格條件;非由都市更新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組成都市更新促進會(草案第27條);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及處理有關爭議等事項,遴聘者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外部專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應明定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草案第28條);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同時,更新單元內其他已核准之事業概要,應檢討其更新單元,其剩餘更新單元已無法達成更新目的者,應明定得公告廢止其核准(草案第31條);十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其計畫地區範圍、現況分析及計畫目標應予詳定(草案第35條);十二、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評價基準日評定之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補償之(草案第50條);十三、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應放寬可由當事人以現金或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相互找補(草案第51條);十四、權利變換後,應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視為原有(草案第54條);十五、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為都市更新籌款之可能管道,可藉此促進都市更新之進行,應予保留(現行條文第50條及第51條);十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檢查與提供意見,促其提出改善方案(草案第73條);十七、法案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最後,根據檢討評估結果,彙整成為條文對照表,俾供委員問政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