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7年10月
更新日期:107年10月30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蘇顯星、李雅村
編號:B01376
行政院院會本(107)年9月27日第3619次會議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並於107年9月28日以院臺法字第1070198961號函請本院審議。有鑑於陸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從事投資行為,影響我國資本市場秩序,為有效遏止陸資違法投資行為,有調高罰鍰上限之必要,將違反本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之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並調整其他違規行為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另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小額陸資,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執行彈性,其違規情節輕微者,增訂主管機關得先限期命其改善,已完成改善者,免予處罰之規定。本報告針對本草案修正內容進行研析評估,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提出下列建議,俾供委員問政或審議時參考:
一、第2項配合第1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另配合酌做文字修正,將所增加之贅字「或」字予以刪除,以求文義通順。
二、第3項及第4項均配合第1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
三、第6項建議應明定「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以資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一、第2項配合第1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另配合酌做文字修正,將所增加之贅字「或」字予以刪除,以求文義通順。
二、第3項及第4項均配合第1項之文字修正,「得」改為「由」,使本條各項之法制體例及用語均一致,以符合同一條文之各項規定用語相同為原則。
三、第6項建議應明定「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以資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