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文官制度已如同一般民主先進國家一樣,將服務於政府機關任職之文官大體分為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二類,然因過去政黨政治尚處萌芽階段,以致顯現在體制上時也就難以截然劃分。以現行公務人事法制而言,大多係以常務人員為適用對象,政務人員適用之法律,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一種,其餘事項,不是與常務人員共用,就是準用常務人員現行法令,以致常有一些適用上的困擾。然而,近年來我國政黨政治已迅速發展,兩者之劃分益發受到重視,且基於法治常態,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要求,實宜儘速建立完整之政務人員法制。有鑑於此,考試院乃研擬政務人員法草案,並會同行政院函送本院審議,以期該法成為建立政務人員相關法制之基本規範。
本草案對於政務人員之範圍、進退、行為分際、行政中立、權利義務等事項,無不原則性規定,對於我國未來民主政治之發展與政黨政治之運作,應具相當規範作用。惟部分條文內容仍值得討論,為使法案更為週延,本文擬就相關條文加以探討並提出建議,其主要內容如下:一、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應指「有給專任」人員;「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宜修正為「隨政黨進退或政策變更而定進退之人員」。二、屬政務一級之「直轄市副市長」宜修正為「直轄市副市長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副縣長」;列政務二級之「直轄市政府列政務職之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政府列政務職之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俾涵蓋直轄市政府及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政府相關首長。三、「行政院各部會所屬一級掌理政策決定或涉及國家安全維護機關之首長」宜修正為「行政院各部會所屬一級機關組織法定為政務職之首長」。四、是否增置政務顧問職務及其員額,宜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於機關組織法規規定其職務名稱及員額。五、草案第4條第4項「暫先適用本法規定」宜修正為「應適用本法規定」。六、草案第13條與第9條規定類似,宜併入第9條統一規範。七、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應同時免除其兼職。八、為維護企業自由競爭及社會公平正義,宜明定政務人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有關業務之基本禁制。九、第15條後段「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宜修正為「亦不得阻止或妨礙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或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十、草案第16條第1款「辦公場所」宜修正為「動用行政資源」並增列「辦理相關活動」;至於同條第2款宜增列「肖像」。十一、草案第16條及第20條之「公職候選人」宜修正為「擬參選人」。十二、政務人員登記為候選人後,應辭去現職。十三、草案第20條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或活動,除應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予以限制外,尚應包括主管業務特殊性之政務人員,以資週全;而主管業務特殊性政務人員之認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十四、離職給與宜修正為退職撫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