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於民國8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10年,主管機關有鑑於實務上產生之問題,諸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制度、著作財產權目錄及使用清單製作之義務、會員退會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有需檢討修正之必要,曾擬具「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於97年4月2日報送本院審議。上開修正草案報送本院後,因各方仍有諸多不同意見,紛向本院請願或本院委員陳情,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遂依各界意見,著手再檢討該條例之修正內容。本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即為智慧財產局在召開2次「公聽會」及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後,經綜合參酌各方意見,再予檢討修正之版本。
由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法源為著作權法第81條,本報告即從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並就行政部門所擬「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內容,結合我國之總體國情、法制現況與立法技術,予以分析評估,提出具體建議,以供本院委員審查法案時參考:
一、用詞定義,宜再檢討修正,以符立法一致性、明確性及調和性原則。(草案第3條、第12條)
二、為避免國內新創集管團體為國外優勢集管團體掌控,現階段仍以限制發起人必須有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或法人為宜。(草案第4條第3項)
三、本草案開放集管團體可增加管理之著作類別,卻未相應考量日後集管團體可能減少管理著作類別之情況,應予增訂。(草案第4條第5項及第6項)
四、為免生違憲疑義,建議刪除「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不予許可集管團體重複之部分」規定。(草案第8條)
五、「其他適當方法」之規範,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恐將更生爭議之可能性,建議刪除之。(草案第9條)
六、得加入集管團體成為會員者,除「著作財產權人」外,應增加「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符著作權法規定。(草案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條第5項及第6項、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32條、第33條、第38條)
七、本草案既已開放集管團體可增加管理著作類別,或數個集管團體可合併為一個集管團體,但原有會員如何處理卻漏未規定,宜予規範。(草案第11條第2項並增訂第4項)
八、為防止集管團體藉本草案規定形成壟斷地位,並增加著作財產權人或利用人之自由選擇權利,建議增訂但書規定,以更加完善立法政策。(草案第14條)
九、為平衡本法之公、私益性質,應回復原「酌收」使用報酬之規範,且不宜刪除本條例現行第35條關於提撥管理費辦理公益事項之相關規定。(草案第24條第3項)
十、公告使用報酬率及其訂定理由即為已足,建議刪除不符比例原則之規範。(草案第24條第5項及第6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