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政治民主化及政黨政治之發展,各民主先進國家對政黨相關規範係日漸重視。我國於民國76年7月解嚴而黨禁開放後,新興之政黨紛紛成立,而隨著民主政治多化元發展,以人民團體法將政黨定位為人民團體,而對政黨採低度而消極之規範,已不符當前政黨政治之需求與人民之期待。本次行政院於101年8月31日以院臺綜字第1010142333號函送「政黨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到院,業經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本報告爰先針對本草案提案重點與相關提案差異加以說明,進而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分析,提出修正建議如下:
一、為保護年少者並參採我國對於未成年保護之相關法律規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爰建議應以18歲為宜(草案第11條)。
二、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為5年,爰建議政黨之會計憑證保存年限應採此標準(草案第20條)。
三、本草案要求政黨財務申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雖屬妥適,然現行人民團體法所定政黨財務報表應經政黨之監事會審核之規定,屬政黨的自治監督,仍應予以保留,以免政黨內部人員怠於監督或據以脫免責任(草案第21條第3項)。
四、為使主管機關得以落實對政黨之監督責任,爰建議應增列主管機關得查核政黨財務申報之配套規定(建議增訂第21條第5項、第6項)。
五、基於政黨機會平等原則,爰建議政黨公費補助之門檻應予降低,而非以立法委員席次分配之門檻為標準(草案第22條)。
六、廣電三法已規定黨政軍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媒體,政黨經營、投資營利事業之例外,自僅以本草案第19條第4款規定為限;另為避免適用疑義,爰建議應明定政黨不得直接、間接為經營或投資之行為(草案第23條)。
七、有關政黨事項之審議,應維持其超越黨派色彩之公正性與獨立性,爰建議參採同樣應超越黨派色彩而行使職權之中央選舉委員會體例,降低政黨審議委員具有同一黨籍之比例(草案第25條)。
八、人民團體法第58條明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處分。爰建議應予保留而於本草案明定政黨違反法令或妨礙公益之處分,以落實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草案第26條)。
九、政黨成立之重要目的,即係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適度管制政黨,如一定年限未達該目的者,爰建議應明定視為解散(草案第27條)。
十、為使各政黨有公共資源使用及分配之公平對待,爰建議如無理由對政黨為差別待遇,應增列罰則(草案第39條)。
十一、因政黨取得來源爭議財產之行為,其距今已久,現行法律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限制應予排除,建議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爰增訂條文明定其應另由法律定之(建議增訂第48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