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前於2012年12月7日送請本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案經本院第8屆委員提出多達20案修正版本,並經多次召開公聽會及深入審議,獲致部分的共識條文,並保留部分爭議,然至第8會期結束仍不及完成審議,基於法案屆期不續審原則。本院第9屆第1會期行政院重送此案,期間因南台灣發生大地震,造成重大傷亡,引發各界對防災型都市更新之關切,因此,本報告除關注原本都市更新的制度設計爭議問題外,也關注都市更新與防災之課題,針對草案內容,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研提數點修正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時之參考:
一、強化本法之立法目的,新增引進「都市再生」精神、實質提升公共設施質量及納入都市防災的強化公共安全等事項。(草案第1條)
二、增加「都市更新綱領」,連結與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並強化都市更新公開評選機制。(草案第3條)
三、同一更新單元宜明定及鼓勵採取「重建」、「整建」與「維護」中兩種以上方式辦理,以利都市更新推動。(草案第4條)
四、明確規範應以適當方式充分揭露更新相關資訊,並就實施者必須提供之主要資訊內容,如要求實施者應提供完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在不影響個人隱私下將權利變換計畫書、估價報告書給地主知悉。(草案第5條)
五、為使都市計畫、都市更新綱領與都市更新計畫環環相扣,讓上下位計畫之引導功能發揮,應調整有關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程序,新增有關都市更新綱領擬定之規定。(草案第7條)
六、增進公共的安全為更新地區劃定的目的,倘海砂屋、輻射屋及重度土壤液化潛勢地區之建築物存在公共安全上之疑慮者,宜納入優先劃定之情形。(草案第8條)
七、增加更新地區範圍擬定或變更更新地區計畫書,應表明事項,以落實上、下位計畫之指導功能。(草案第10條)
八、民間自劃更新單元的機制檢討與準則建立,宜將其審議的程序回歸到都市計劃體系。(草案第21條)
九、都市更新信託之信託機構,應以信託業法所規定之信託業為限,但不宜擔任實施者,並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24條)
十、都市更新事業機制的條件限制,應考量是否具備辦理都市更新之專業及能力,以從根本鞏固更新案品質 。(草案第25條)
十一、都更參與意見整合之事前協商與爭議處理,宜引進非政府組織建立中介平台協商機制,由主管機關認定及付費。(草案第29條)
十二、都市更新基金之運用,宜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彈性定之,以發揮基金之政策功能。(草案第31條)
十三、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後得撤銷同意書之期限,應延至公聽會後一定期間,使其能知悉完全資訊之後,方為妥適。(草案第32條)
十四、都市更新事業應表明事項,宜配合都市更新之目的為更周延之載明,並配合不同更新方式為符合實際之區隔。(草案第36條)
十五、對於經嚴謹判定不具更新必要或急迫性的私部門自行整合改建,因無迫切推動之正當性,宜提高其同意比率為十分之九。(草案第37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