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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5年6月 更新日期:105年6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方華香 編號:B01102

國家賠償法自1981年7月1日施行以來,逾30年未曾修正。迄今各機關之法令適用及司法實務解釋、判例(決),均累積相當豐富之經驗。衡酌本法現行規定容有窒礙難行或闕漏之處,其中雖有部分爭議已藉由前揭司法實務解釋、判例(決)獲致共識,惟仍有不足;又本法現行規定對於求償權之規範過於簡陋,欠缺彈性,導致求償權行使不彰,備受詬病,而有明確規範之必要;再者,近年來,重要行政法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陸續制定或修正,本法實應與時俱進,檢討修正;又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目前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內容,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亦應配合檢討一併調整提升於本法規定等情,行政院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於2016年2月1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001871號函送請本院審議。

本報告經檢視本草案相關修正內容,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提出下列建議,俾供本院委員於審查法案及問政時之參考:

一、特別法設有賠償項目或賠償金額之限制,就超出限制部分,應明定如符合本法要件,原則上仍得依本法予以請求,以資明確並杜爭議。

二、明定排除立法者之立法行為適用本法。立法行為應負政治責任,而非法律上之國家賠償責任。

三、嚴謹化法官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要件,審判職務定義應更為明確、完整;且應明定不受裁判拘束力所及之程序相關第三人(證人、鑑定人等),因法官、檢察官之審判或追訴職務受有損害,其國家賠償責任不因「審判特權」而豁免。

四、為落實求償權之行使,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其上級機關應善盡行政監督之責,定期命其行使,且有代為行使求償權之義務。

五、向應負責任之第三人求償時,第三人之主觀歸責要件係故意或過失,應依其原應負責之基礎法律關係判斷,本草案無庸規定,以免畫蛇添足或掛一漏萬,徒增適用或求償之困擾。

六、施行細則有關代理人為事實陳述,可因到場請求權人之撤銷或更正而失效及解除委任代理之方式等條文應移列於本草案規定,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重要性理論。

七、明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行政訴訟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或於本案終局判決前撤回行政訴訟者,仍得提起國家賠償,以便利人民選擇訴訟類型及途徑。

八、明定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人民返還機關暫先支付之醫療或喪葬費用,可以聲請法院以裁定之非訟方式為之,以求簡便,並資衡平;且由於此種裁判具公法性質,與國家賠償訴訟及其假處分程序具有牽連關係,故應明定準用第35條規定。

九、國家賠償事件具公法性質,劃歸民事法院審理,乃有其特殊立法背景。惟隨著行政訴訟法制日漸完備,學說實務上多有倡議應回歸行政法院(庭)管轄者,立法政策上應預留未來國賠訴訟、求償訴訟劃歸行政法院(庭)審理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