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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撰成日期:106年3月 更新日期:106年3月1日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 作者:李麗莉 編號:B01216

依藥事法規定,藥商製造、輸入藥品或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物許可證,且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藥商申請藥物查驗登記,必須檢附之技術性資料,具高度科學性與專業性,需由專業審查人力依專門科學知識及技術經驗進行審查,作成綜合性之判斷。

行政院於1998年為突破行政機關延攬醫藥專才之限制,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成為藥物技術性資料審查專業機構,多年來受衛福部委託,執行藥品或醫療器材申請臨床試驗或查驗登記之技術性資料審查。衛福部為保障消費者使用藥物之安全性,及因應國內外醫藥生技產業蓬勃發展之需求,將該財團法人轉型為行政法人國家藥物審查中心。

藥物審查中心設立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查驗登記之程序修正為二階段。第一階段:藥商檢附有關資料向藥物審查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該中心核發認可證明。第二階段:藥商檢附藥物審查中心之認可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藥物許可證,則本法應配合修正定明各該階段之相關申請程序、審查權責等事項,爰藥事法配合作部分條文修正。

本報告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研析,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提出修法建議,以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