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共識 界定法院調查證據為輔助性質
刊載者:李復甸委員
刊載日期:2007/11/08
立院共識 界定法院調查證據為輔助性質
更新日期:2007/11/08 20:10
(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八日電)
立法院今天朝野協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草案」,初步同意將現行有關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條文,改為除非法院認為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難得心證,法院才「得」依職權調查。界定證據調查,法院為輔佐性質。
現行條文明定,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外,法院為發現真實,也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另有規範,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界出身的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不分區)認為,檢察官才應負舉證責任,法院為公正、客觀聽審者,無蒐證之義務,若法院也可應依職權蒐證,豈不法官與檢察官站一條線,訴訟過程中被告處於不利地位?可見現行規範不符當事人主義精神,主張應提案予以修正。
全案經司法委員會在六月六日初審通過,並決議送院會二讀前交朝野協商再議。朝野中午協商後,初步同意採司法院版修正建議,「法院認為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之證據,難以得確實之心證者,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此外,現行條文另規範,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意見陳述機會,但經協商後也初步同意,若當事人等僅於調查證據前才有意見陳述機會,也不符當事人主義精神,修正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也應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機會。
至於李復甸所提,包括應保障辯護人接見當事人及通信權的權益,書記官製作筆錄應否受檢察官指揮等修正條文,朝野同意擬擇期再議。961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