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5/9)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修正草案」、「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兩案,由於近年新聞時有所聞,請求報酬之人多是了解法條之人或法律系學生,因而引發社會強烈的質疑,民眾批判聲四起。因此,立委吳宜臻參考德日法條及順應社會拾金不昧之期待,提出修正動議條文如下:一、拾得人請求報酬降為其物財產價值二十分之一;二、增訂限制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所有人或交存遺失物,不得請求報酬;三、增訂有受領權之人給付遺失物報酬之數額,認有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酌減或免除其報酬。
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討論過後,有關拾得人請求報酬降為其物財產價值十分之一;立委吳宜臻主張增訂拾得人必須於七日內將遺失物通知有受領權之人或送交機關處理,否則將失去報酬請求權,主要目的是對拾得人限制對受領權之人請求報酬之狀況,同時亦有增加拾得人通知有受領權之人之速度。再者,為解決有受領權之人係經濟弱勢或是特殊緊急情勢,無法支付拾得人之報酬,經在場委員討論以及立委吳宜臻建議增訂急迫情勢之文字,最後通過增列民法第八零五之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者或有其他急迫情勢可免除其報酬。
通過條文(相關條文,請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準)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遺失物經拾得人或招領人依前條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 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三、 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或災害救助者或有其他急迫情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