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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投資公共工程不保險! 刊載者:許忠信委員 刊載日期:2013/05/24

近來保險公會及行政院有意將保險基金運用於公共建設之投資,並以行政命令做為法依據。此實乃違法行為,立法委員許忠信於今(24)日召開記者會表示,依保險法第138條[1]規定,保險業不得跨業經營,必須專注於保險事業,主要理由有二,一為經濟力不能過於集中;二為系統性風險,亦即,避免保險業吸收大眾存款,並投資於高風險事業,此種高風險事業之虧損數額通常非常巨大,若果如此,保險人之保單勢必成為廢紙。

保險業更重視「產金分離」原則

「產金分離」原則,重點在於防杜過去台灣社會曾付出慘痛代價的跨業「經營」和「實質控制」弊病。根據金控法第16條、第37條以及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146條和第146條之1的規定,兩者均設有雙層規範,一是金控與保險業投資其他產業的限制,二是同一人持有金控或保險業股權上限及大股東適格性審查規範。

保戶繳納保費後獲得保單,如同存戶將款項存在銀行後取得存單,保險業與銀行業同樣是吸收大眾款項,聚存很多大眾資金,清償能力若是受損,受牽連的也是保戶與存戶。許忠信表示,保險業是長期經營的專業事業,每張保單都是對保戶的承諾,保險業介入其他產業經營的空間,其實應受相當限縮。

金融機構最忌諱系統風險

在金融機構投資非金融事業方面,除利益衝突(銀行對集團成員提供優惠貸款之利益輸送,造成存款大眾的損失)與經濟力的不當集中(銀行與企業結合後,造成該集團擁有操控經濟的能力)之顧慮外,主要的顧慮為傳染風險。金融集團有一項特殊的風險,就是集團成員於集團內不同型態的風險會相互移轉。其原因為:一、集團成員之間的財務聯繫;二、雖有防火牆的設立,但大眾對其間關係不甚瞭解,認為該集團為一整個經濟個體,因而產生信心危機;若是一般企業擁有金融機構為其子公司,風險傳染的可能性則更高。

保險業與BOT毫無干係 怎可投資?!

所謂BOT即以興建(Build)、營運(Operate)、移轉(Transfer)方式,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工程,係指政府規劃之公共工程計畫,經一定特許程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中一部份或全部,並由民間機構於一定期限內經營服務,特許經營期限屆滿時,民間機構應將當時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與主管機關。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2],即所謂之BOT(Build–operate–transfer),operate乃經營,保險業經營公共建設即違反保險法第138條不得跨業經營之規定。現保險業者稱其可不自營,而委由他人經營之,或依公司法第185條出租重大或全部營業之規範為之,然許忠信認為縱使如此,仍然違反保險法第138條,蓋該條主要立法意旨在於系統性風險管控,也就是著眼於「虧損」二字,而非如何「經營」,若生虧損,將由全體保險人承受損失,保險制度終將被拖垮,試問保險人將何去何從?

金管會亦希望以核准之方式,突破保險法第138條「保險業不得經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之限制,然其忽略核准亦有其前提,依同法第三項但書:「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申言之,金管會縱使核准,亦僅能就與保險業務相關者為之,而公共建設顯難與保險相關業務掛勾,故此舉亦不可行。

許忠信強調,依保險法第138條規定,保險業不得跨業經營,必須專注於保險事業。然而公共工程BOT之建造與營運與保險毫無相關,政府顯然不應將保險基金運用於公共建設之投資。法有其位階,低位階不得牴觸高位階法規範,「法律」之法位階高於「行政命令」,行政命令與之牴觸者,無效。若行政院執意以行政命令准許保險基金投資於公共建設,將違反保險法第138條而無效。

[1]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2]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