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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保險業直接或間接(透過SPC)投資公共建設 刊載者:許忠信委員 刊載日期:2013/05/30

保險業依法應專業經營保險與保險相關之業務,因此保險業直接投資公共建設不但不保險且違法,而且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在日前初審通過保險法146條之5修正案,讓保險業間接投資公共建設等非保險相關業務,此案若是三讀通過後,未來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時,得出任被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立法委員許忠信於今(30)日召開記者會表示,此一修正案顯然是打算以間接的方式,讓保險公司透過特殊目的公司(SPC[1]),借殼間接投資公共及社福事業,這樣的作法依然難逃系統風險的問題。依保險法規定,保險資金資僅得運用於保險及其相關事業,亦即不得跨業經營,必須專注於保險及其相關事業,避免保險業吸收大眾資金投資於保險相關事業以外,一旦該事業經營不善產生巨大虧損,將連帶拖累保險本業,保險人之保單勢必成為廢紙。因此許忠信主張,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保險資金皆不該投資於保險及其相關事業之外。

「產金分離」避免系統風險

「產金分離」原則,重點在於防杜過去台灣社會曾付出慘痛代價的跨業「經營」和「實質控制」弊病。一是金控與保險業投資其他產業的限制,二是同一人持有金控或保險業股權上限及大股東適格性審查規範[2]。保險業吸收保戶所繳納的保費,聚存很多大眾資金,以備保戶的不時之需,因此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或是清償能力若是受損,最受害的也是保戶大眾。

許忠信表示,保險業是長期經營的專業事業,每張保單都是對保戶的承諾,保險資金的運用應該受到相當嚴謹的規範。在金融機構投資非金融事業方面,除了利益衝突與經濟力的不當集中的顧慮外,還有傳染風險與系統風險。許忠信強調,為了避免傳染風險的發生,應該對保險資金可運用的範圍嚴格限制,而為了避免被其他保險公司拉倒的系統風險,保險公司更應專業經營。

保險業直接投資公共建設乃違法

保險資金進入公共建設之主要途徑為,依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經金管會核准,並與保險業務相關,本次馬政府不顧公共建設之內涵,縱使是與保險業務無相關者,仍欲以行政命令加以開放,許忠信對此要求監察院加以糾正及彈劾。

間接透過SPC投資公共建設 脫逸於金管會監理之外

近期蔡正元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46條之5修正案,欲以SPC「間接」地將保險資金投入公共建設,申言之,即保險業者得「借殼」於特殊目的公司投資於公共建設,此種修正方式對於前述之系統性風險的避免仍無幫助。

保險業投資於SPC,將成為該公司之重要或主要股東,若公司發生重大虧損,保險業者身為主要股東將首當其衝,此時極度容易產生一連串連鎖反應而發生系統性崩壞,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害,最終,此損害將由全體保戶共同承擔。

此外,保險法第146條之5修正案打算經由借殼SPC之方式,將規避金管會之監督,蓋SPC並非保險或金融等相關產業,金管會無法對SPC加以監理。如此,保險業將居於SPC幕後,肆無忌憚地將大眾資金投資於各種高風險產業,金管會依法無法監管SPC,不能發揮其存在目的,最終將導致廣大保險人無辜受害。

間接透過SPC投資公共建設 規避金管會之核准?

保險業資金透過SPC投資公共建設,是否需要金管會之核准並未有明確交代。許忠信質疑,此一修正案是否藉此來規避保險法第146條之5[3]第1項之規定,再一次替SPC投資公共建設來解套?因為該條項乃規定「『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而SPC顯然並非保險業。

投資上限取消 風險肆無忌憚

又蔡正元之修正案不僅取消「保險業不得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限制」,此外又增設「保險業不得為被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之寬鬆門檻,造成保險資金投資可達50%。

須知,公司法[4]所稱控制公司有二類型,「持有超過被投資公司50%股份」及「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皆屬控制公司,就前者而言,該修正案將原本持股的門檻放寬至50%,此將大幅提高傳染風險,是利是弊已如上所析。可見,「保險業不得為被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此一條件,看似是對保險公司之限制,然實為允許其投資比例提高至50%,這根本無法達到限制保險業之投資及保障保險人權益之目的。

許忠信再次重申,保險資金無論是直接或間接,皆不該投資於保險相關事業之外。

列席人員:金管會保險局副局長 陳開元

[1] Special Purpose Company

[2] 金控法第16條、第37條以及保險法第139條之1、第146條和第146條之1規定,均設有雙層規範。

[3] 保險法146-5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4] 公司法369-2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