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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保險業投資經營長期照護機構 刊載者:許忠信委員 刊載日期:2013/06/10

金管會、財政部、衛生署、主計總處均認為除政府應繼續投資長照產業外,宜平行開放民間參與長照產業之經營,以減少政府財政負擔,迎接高齡化社會之來臨。立法委員許忠信與林世嘉於今(10)日共同召開記者會表示,此舉既不妥當亦不必要。因保險業乃營利機構,開放營利機構經營恐怕無法同時兼顧照護弱勢老人及服務品質。依過去經驗,政府與營利機構平行經營,在效率與競爭強度下,政府單位的表現皆不如營利機構,長期下來不但虧損連連,更無法提供健全照護服務;況且目前全台長照病床供過於求,根本就不需要修法提高營利機構投資額度、允許經營安養或照護中心。再者,長照服務屬於人力密集、低利潤產業,與營利機構追求獲利之目標並不相同,業者恐將藉由剝削員工來壓低薪資,並提高服務定價來獲取高額的利潤。保險業投資經營長期照護機構只會將保險業置於跨業經營的巨大風險之中,並且惡化階級不平等。

保險業不應該心有旁騖

台灣的金融業長期由幾個家族企業所主宰,產業與金融業結合形成影響經濟甚鉅的財團現象,「產金分離」原則正是為了避免過去因跨業經營和實質控制所產生的弊病,使社會付出慘痛代價的事件再度發生;其重點在於:金控與保險業投資其他產業的限制以確保存款機構安全;確保分配公平及效率,避免潛在的益衝突、價格歧視或不正競爭;同一人持有金控或保險業股權上限及大股東適格性審查規範,以避免經濟或政治影響力過度集中。

保險業收取保戶所繳的保費,聚集了巨額的資金,用以準備廣大保戶各種的不時之需,正因為保險資金是相當敏感,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或是清償能力一旦有所損害,受影響最深的正是保戶大眾。許忠信表示,保險業是長期經營的專業事業,面對每張保單都要非常慎重,因此保險資金的運用應該受到相當嚴謹的規範。而且,在金融機構投資非金融事業方面,除了利益衝突與經濟力的不當集中的顧慮外,還有金融業間的傳染風險與系統風險。許忠信強調,為了避免傳染與系統風險的發生,應該對保險資金可運用的範圍嚴格限制,以避免被其他保險公司拉倒的系統風險發生,保險公司應該專業經營,不該心有旁騖。

長照服務商業化 有錢的有照顧沒錢的回家吃自己

一般國家在推動委外措施時,都會先設定明確規格再經由公開採購程序找到經營者,如此政府才能掌控品質。但是在政府管控的情況下,經營者之獲利通常會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由此可知,馬政府在長照服務管理規格尚未明確的情形下,便率然開放壽險業投資長照,顯然已放棄對長照服務與壽險業者的管控。若是政府放棄對服務品質與收費規格的管控,長期照護服務就變成一種商品,任由賣方訂價,就算政府以金錢補助人民使用該服務,業者亦可能藉由調漲費用作為應對。此將變成有錢的中高階級購買較優質的長照服務或商業長照保險,一般人負擔不起高額費用的僅能淪為自由市場下之犧牲者。

林世嘉委員指出,台灣長期以來的社會福利體系屬於殘補式福利,正由於缺乏政府有效地介入,建立完整的長照體系,才使得現有的老人照護系統疏於管理,而發生如前日北門醫院火災的悲劇。台灣老齡人口約256萬人,以12.7%失能率推估,約有32萬多人需要長期照顧,未來需要長照的人口只會更多,對於長期照護的需求已經迫在眉睫,然而政府現在卻只想引進財團投資長照事業,讓長照產業市場化與私有化,有錢人才能負擔得起好的照護與保險,窮苦民眾則無法獲得妥善的醫療與照護。為堅持照顧弱勢族群與公平正義的理念,長照產業的經營,政府上應該徵詢更多有關社福團體的意見。政府應該出面建立公共化與社福化的保險,社區化的長照機構。長照事業不應由財團經營,不要造成未來窮人要不關在老人監獄,要不淪落街頭的悲慘情形。

保險給付非現金 違反保險法

許忠信更指出,除此之外,金管會亦打算推出新型長照保險商品,未來保險給付不一定要現金給付,而是給付居家及社區服務為主。但於現行保險法制下,實乃違法行為。依保險法第55條[1] ,保險金額為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保險金額,保險契約無效。亦即,現行保險法將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應負之責任限定為金錢給付,若非由金錢給付,則違反保險法第55條,無效。雖然有諸多先進國家允許以居家及社區服務為保險給付,但多立有專法規定。金管會若僅擬以新型保險「商品」形式推出,而未有專法就給付方式及配套措施加以規範,於監督上顯有困難,終將侵害老人權益,因為保險給付的精算變成不精確了。

「實物(務)給付」綁住保戶

許忠信指出,「實物(務)給付」更不合理的是,保戶長期支付的保險費給保險公司,到了有需要時卻領不到現金而是「實物(務)給付」,若是保險公司提供的居家及社區服務品質不好,保戶只能接受無法更換;若是現金給付,保戶若有需要可依意願選擇長照機構,自由運用。因此,「實物(務)給付」不但有失精準,還大大限制且損害了保戶的權益,金管會實在不應該採行。

參加團體代表:

中華民國老人福利推動聯盟秘書長 吳玉琴

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秘書長 簡璽如

婦女新知基金會政策部主任 覃玉蓉

[1]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