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許忠信於今(9)日召開記者會表示,通訊自由與通訊秘密及隱私權乃人民基本權利,須有監察之必要才可限制之,而必要之範圍係指特定人、特定事項以及特定時間內,否則就是逾越監察。馬政府執法竟犯法,實在令人難以苟同。
欠缺通訊監察書之監察 乃違法監察
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受憲法第11、12、23條所保障,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侵犯。通聯乃人民於私場合所為之對話紀錄,人民在私場合不受外界壓力影響,得以暢所欲言並能合理期待其對談內容不為第三人所知,故通聯性質上應受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保障。又通聯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1]第1項第1款所指之電信,通聯屬於通訊態樣之一,而為通訊保障之標的。本事件所涉及王院長、曾前部長及陳守煌檢察長部分,特偵組在無通訊監察書(俗稱監聽票)的情況下對其通聯記錄所為之監察,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屬於違法監察。
逾越監聽範圍 亦屬違法
根據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條[2],通訊監察只有在必要範圍之內以最少量之方法為之,據此,監察之範圍須以特定人、特定事項以及特定時間之範圍內為之。而本事件乃因監聽他案而起,因此為逾越監聽事由之監聽。因為不論監聽、搜索等取證方式,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甚為嚴重,故要求檢察官及相關執法人員遵循法規範取證,否則不得作為定罪證據,此稱為毒樹果實理論[3]。因此違法或逾越的監聽內容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訴訟程序中之證據,馬英九所指稱關說之證明,於法站不住腳。
揭露違法或逾越監聽之內容 乃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本事件中特偵組向媒體披露非合法被監察人之相關事證,乃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通訊自由與通訊秘密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在沒有通訊監察書的情況下,違法監察王院長、曾前部長及陳守煌檢察長之通訊資料,後又加以揭露,已明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第18條[4]及24條[5]之相關規定。
而對於柯建銘及王金平院長之逾越監察部分,乃違反第3條第1項第3款(言論及談話)、第18條及第25條[6](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
關於特偵組表示,本事件乃行政違法未涉刑事不法,因此沒有違反刑事偵查不公開之洩密行為。許忠信表示,這是特偵組硬拗的說詞,特偵組公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聽法之洩密行為,不因行政、刑事而有別。特偵組侵害人民基本權利,馬政府執法竟卻犯法,實在令人難以苟同。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3] 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4]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