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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修正部分條文        公證法修正部分條文於108年3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重點包括: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禁止就身心障礙者各種就業事項歧視之規定,修正現行法相關文字;檢討修正現行有關不得遴選為民間公證人及免職事由規定,以免失之過苛或規範不足;另明確規範經公證之授權行為,無須另為證明經授權之事實等。
       上述修正可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及憲法比例原則,將「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修正為「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勝任職務」(且原因消滅後,仍可依法聲請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採取客觀中立字義及客觀認定程序,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將「聾、啞」修正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盲」修正為「視覺障礙」,以避免歧視負面字眼,增進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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