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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增訂第10條之2及第40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10條之1、第19條及第26條條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增訂第十條之二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之一、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於109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係明定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且保護機構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若遭判決解任,3年內禁止轉任上市櫃、興櫃公司相關職務。為健全調處運作機制,並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相關規定。
按本次修法,保護機構向法院訴請裁判解任董監事,將不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為限,且董事、監察人只要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櫃、興櫃公司董監,可促進公司治理,強化投資人保護。又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相關規定,使調處運作機制之作業規範更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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