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於109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係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而修正相關名稱用語,並將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
按公務員懲戒案件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採法院體制分庭審判之,茲為求名實相符,並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之意旨,實有更名為「懲戒法院」之必要。又為貫徹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提起救濟之權利,爰將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並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再者,為強化懲戒實效,避免公務員搶退規避懲戒責任,明定自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懲戒時起至懲戒處分生效時止,禁止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按公務員懲戒案件現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採法院體制分庭審判之,茲為求名實相符,並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之意旨,實有更名為「懲戒法院」之必要。又為貫徹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提起救濟之權利,爰將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並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再者,為強化懲戒實效,避免公務員搶退規避懲戒責任,明定自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懲戒時起至懲戒處分生效時止,禁止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