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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修正第18條條文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條文修正草案」於109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係為因應大陸籍抽砂船於金門、馬祖海域及臺灣淺堆(又稱臺灣灘)非法抽砂的嚴重問題,行政院同步研修土石採取法第36條、專經法第18條規定,前者適用於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公告的禁止及限制水域(金門、馬祖地區)、內水及領海;後者則適用專屬經濟海域(臺灣淺堆)及大陸礁層,針對於在上開海域範圍盜採砂石行為,加重其刑度及罰金,以收嚇阻之效。
       增訂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將刑度由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另外,考量供犯罪用的船舶或機械設備,因噸數鉅大、保管困難,抑或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因素,故一併增訂,經判決沒收確定後,除可拍賣或變賣,地方檢察署亦得視具體個案中,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報准方式,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的處置,以加速沒收物的去化。
       本法修正通過後,可嚴懲不法份子,以收嚇阻之效,解決當前沒收犯罪工具處置的問題,具體展現政府捍衛藍色國土的決心及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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