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第7條及第20條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第7條及第20條條文於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 歲及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18 歲,未來將無「未成年已結婚」情形,爰修正本法第7 條第4 項,將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之文字予以刪除。另審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於同條項增訂但書明定其於滿18 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末於第20 條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自112 年1 月1 日施行,以與民法一致。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18 歲及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18 歲,未來將無「未成年已結婚」情形,爰修正本法第7 條第4 項,將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之文字予以刪除。另審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於同條項增訂但書明定其於滿18 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末於第20 條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自112 年1 月1 日施行,以與民法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