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第14條及第106條條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第14條及第106條條文於109年12月31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院會三讀通過。本次修正係針對符合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障礙規定之情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逕予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每5年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並於廢止民眾身心障礙手冊前,應主動協助其辦理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經協助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換證者,方得依法廢止其身心障礙手冊。
本次條文修正後,將可更積極保障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障礙情況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並有效簡省行政成本,同時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積極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換證之義務,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落實政府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立意。
本次條文修正後,將可更積極保障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障礙情況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並有效簡省行政成本,同時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積極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換證之義務,以利即時連結相關服務資源,落實政府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立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