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於110年4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條例修正後不再侷限於獎勵與補助,更兼具促進文化藝術發展目的,修正本條例名稱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並增訂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保障」專章。本次修正重點在於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此外,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另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本次修法另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透過該活動所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得採分離課稅,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修正規定將實質稅率降到1.2%,同時訂有10年期限;期限屆滿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並送立法院審議。此外,為擴大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等公共空間提供作為文化藝術使用,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並得提供租金優惠或減免。
前揭條文通過後,可達成獎助及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效果。
本次修法另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透過該活動所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得採分離課稅,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修正規定將實質稅率降到1.2%,同時訂有10年期限;期限屆滿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實施,並送立法院審議。此外,為擴大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等公共空間提供作為文化藝術使用,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並得提供租金優惠或減免。
前揭條文通過後,可達成獎助及促進文化藝術發展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