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修正第3條、第4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40條及第41條條文
立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三讀修正住宅法,擴大公益出租人之適用對象;社會住宅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例從30% 提升為40%,並增列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為適用對象。提供住宅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之所得稅免稅額從每月1萬元提高為1.5萬元,出租人依法將住宅租予主管機關或包租代管業者作為居住、長照、身障服務及托幼使用者,亦然;租稅優惠期限不再以10年為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會住宅租金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以期全國均衡。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地方政府執行住宅水準及居住需求之清查工作。將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納入地方政府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之應辦事項及住宅計畫。
本法修正後,期能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有助社會住宅承租人。
本法修正後,期能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有助社會住宅承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