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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第2條、第15條及第89條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第2條、第15條及第89條條文,於110年5月3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法後,除維持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仍由法務部設置外,另增訂必要時該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辦理,俾使保安處分得以在監獄或其附屬醫療院所以外之適當處所順利執行。復為維持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之秩序及維護處所內人員之安全,增訂賦予戒護人員有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而得採取必要措施之職權,俾供戒護人員據以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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