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第7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及第31條至第33條條文於110年11月23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通過。本案係為因應2020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定自2021年7月1日施行,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利實務運作。
本法修正後,配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立,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三種訴訟程序於一法院審理,改善因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制度分軌進行所生訴訟延滯問題;另配合引進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精確判斷技術問題,可有效提升我國智慧財產案件之裁判品質及效能。
本法修正後,配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立,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三種訴訟程序於一法院審理,改善因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制度分軌進行所生訴訟延滯問題;另配合引進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精確判斷技術問題,可有效提升我國智慧財產案件之裁判品質及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