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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        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第27條之1及第30條條文於111年1月5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三讀通過。由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法亦涉及不適任之學校人員,另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性平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小組成員得以外聘,教育主管機關僅以行政函件告知,衍生學校處理解聘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程序之瑕疵,導致被解聘教師再回復教職等問題。
       基於學校聘用人員與學生具有密切接觸之機會,宜依高標準審查其品格與犯罪前科之必要。本法條文通過後,學校聘用人員前,應先確認無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性騷擾等紀錄。另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教育委員會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案件時,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讓法律可以溯及既往適用,以杜後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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