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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條文;刪除第四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增訂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條文;刪除第47條條文;並修正第46條及第71條條文於111年1月27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在於監護處分執行之變革。未來監護處分之執行,將依受處分人情況予以多元處遇,並得視其治療、照護、輔導等情況予以彈性變更。監護處分執行期間內,檢察官應定期送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且針對變更監護處分執行方式或為延長、免其監護處分,檢察官均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並得徵詢醫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檢察機關應召開轉銜會議,將受處分人轉銜予當地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主管機關,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權責提供其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俾使受處分人安全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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