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修正部分條文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增訂第4條之1、第6條之1、第15條之1、第19條之1、第47條之1及第48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7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48條條文於111年4月29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通過,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修正係為解決實務上若干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良善治理規範與著作權專責機關監督輔導規定仍有不足之問題,修正條文將使集管團體之運作更為健全,增加透明度,有助維護會員權益,及發揮便捷授權功能、促進著作流通。
本次修正係為解決實務上若干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良善治理規範與著作權專責機關監督輔導規定仍有不足之問題,修正條文將使集管團體之運作更為健全,增加透明度,有助維護會員權益,及發揮便捷授權功能、促進著作流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