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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修正部分條文        111年5月3日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明定:1.訂定契約得適用電子簽章法規定(第29條);2.為避免意外事故釐清責任曠日費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得於範圍內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旅客和親屬請求序位。(第31條);3.關於導遊及領隊連續3年未執行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修訂增加「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之規定。(第32條);4.針對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新增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給付相關條文。(第36條);5.修正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之相關罰則。(第53條);6.修正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之相關罰則。(第60條)
       本次三讀通過條文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定旅遊業、水域活動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並明定親屬請求序位,使旅客和親屬都能獲得保障,維護旅客及其親屬之權益,有利於整個觀光旅遊業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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