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條文;刪除第二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七十條條文
鐵路法增訂並修正部分條文,於111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包括明定交通部鐵道局之監理權責;增訂國營鐵路機構得就其經管國有不動產進行開發、處分及收益,所涉都市計畫變更應劃設合理使用分區類別、訂定合適開發強度及容許使用項目;增訂鐵路機構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交通部鐵道局之檢查;增訂鐵路機構得依其提供之觀光服務內涵收取費用;增訂交通部鐵道局對鐵路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調查權責。
本次修法可鬆綁國營鐵路機構之不動產開發限制,推動觀光鐵路發展,以及強化鐵路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機制。
本次修法可鬆綁國營鐵路機構之不動產開發限制,推動觀光鐵路發展,以及強化鐵路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