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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8條條文修正草案於112年1月3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有二:一、申請電子支付機構許可的書件除會計師可作為認證人外,另增訂亦可檢具經律師審閱的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的法律意見書。二、增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一定之金額準備或令其增資。
       本次修正於條文中明定可由律師審閱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的法律意見書,除符合監理需求外,申請人也可依據需求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以利檢視契約的完整性及適當性。另增訂主管機關可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一定金額的準備或令其增資,賦予主管機關更彈性的裁處方式,對於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並維持財務穩定與償債能力均具有正面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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