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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        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21條之1及第21條之2條文於112年1月3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三讀通過。配合商港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原第13條及輔助港相關規定,增訂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並定明上開裝卸及特殊設施區域劃定之程序,該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另定明違反上開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規定處罰之。
       本法修正施行後,國營事業於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相關船舶出入管理,將有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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