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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2年1月12日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本次修正明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增訂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並得對外提供查詢;另針對包租業未依期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等情形,增訂相關罰則。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承租人遇有租約爭議,得向地方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或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包租業轉租案件成交資訊公開,則可使租屋資訊更為透明,均有助於健全我國住宅租賃市場發展,並衡平保障租賃雙方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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