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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法修正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        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112年1月12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三讀通過。此次修法明定人民團體名稱選用限制,除不可與已許可團體名稱相同外,也不能使用帶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及讓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之名稱,避免人民團體名稱魚目混珠而造成民眾誤解。
       另鑑於未來疫情恐常態性發展,也明定未來人民團體章程可訂明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可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為之。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可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方式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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