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證券交易稅條例增訂並修正部分條文,於112年04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包括增訂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其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其適用期間為本次修正條文生效日起5年內;增訂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應依規定期限將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列具清單報告稽徵機關;刪除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逾規定期限未繳納稅款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2條之3及第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本次修法可降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成本,提升權證報價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
本次修法可降低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調節避險部位成本,提升權證報價品質,促進權證市場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