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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條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七條文 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61條、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第259條、第260條、第303條、第321條、第323條及第326條條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7條文於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通過。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條文規定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仍得於裁定所定期間內,為提起自訴與否之決定;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以確保法院中立性、提升告訴人地位與程序主體性。
為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7,明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適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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