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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刪除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外役監條例刪除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3條條文;並修正第1條、第4條、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5條條文於112年7月31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2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三讀通過。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以提高外役監受刑人遴選門檻,修正後規定至少要服刑逾三分之一刑期,累犯逾二分之一刑期;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之資格;另排除重大犯罪者不得參與遴選,包括故意犯罪致死、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刑法致公務員重傷罪、脫逃罪、強盜罪、私行拘禁罪、擄人勒贖罪、加重詐欺罪等罪、人口販運罪、發起組織犯罪者;以及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特定犯罪者。此外,犯貪污或重大經濟案件之罪,若無犯罪所得或屬個人犯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則不在此限。
此外,本次增訂外役監受刑人因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或受傷、罹患疾病致不適於外役監繼續執行,應由外役監報請法務部矯正署解送其他監獄執行;增訂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授權事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可適度調和外役監之制度性風險,兼顧維護社會安全及受刑人復歸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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