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九條條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1條之1及第19條條文修正草案於112年11月21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8次會議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有三: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廢止,將電子票證業修正為電子支付業,以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經濟部的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登記業別定義一致;針對未成立同業公會之金融服務業,授權主管機關指定公會團體擬訂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申訴評議案件統計資料。
本次修法除能配合實務需要,對於強化業者自律及法令遵循亦有正面助益。另增訂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揭露資料,可做為非消費爭議當事人選擇金融往來對象之依據,亦有助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之提升。
本次修法除能配合實務需要,對於強化業者自律及法令遵循亦有正面助益。另增訂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揭露資料,可做為非消費爭議當事人選擇金融往來對象之依據,亦有助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之提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