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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八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條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        旨揭條文於112年12月1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通過;施行法部分,於同年月8日立法院同屆同會期第11次會議復議並修正通過。
       由於鑑定對訴訟結果之影響甚鉅,為保障司法人權,修法明定鑑定人應備資格並應揭露本案利益關係、偵查中被告得請求鑑定或選任鑑定,審判中當事人得聲請選任鑑定、程序參與者於選任鑑定人前得有陳述意見機會、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應具名及到庭以言詞說明、法院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以強化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之權益保障,落實武器平等原則並嚴謹證據法則。另施行法部分,因應本次鑑定制度之變革,完善相關配套措施,有關鑑定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到庭以言詞說明、機關鑑定、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陳述其法律上意見等規定於公布後5個月施行,其餘條文則於公布日施行,另規範修正前已進行程序之效力,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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