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十六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刑事補償法增訂第40條之1條文;刪除第36條條文;並修正第13條及第41條條文於112年12月5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法重點為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為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刪除現行以依國際公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該外國人始能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將使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