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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部分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39條之1條文;並修正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8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為:一、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刪除永久保密之規定,改為保密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30年。二、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密的必要者,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延長;延長期限,每次不得逾10年;保密期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60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每次不得逾10年。三、修正機關定義,將行政法人納入適用對象,並增訂涉密人員返台後的通報義務及處罰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利益。
       前揭條文修正通過後,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規定更臻明確,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知的權利,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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