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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修正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修正第18條條文於112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2次會議三讀通過。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鑑於司法實務上,已有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之要件,而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本次修正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以規避罰責,爰針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修正第18條第3項所定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內容,以完備法令規範,俾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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