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修正第十四條條文
土地法修正第14條條文於113年7月15日經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2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前土地法第14條規定,古蹟坐落之公有土地不得移轉為私有。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係政府為推動政策而設立,其性質與一般私人不同,且其取得需用之古蹟土地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仍為公有文化資產,爰修正土地法第14條條文,增訂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不受不得為私有規定之限制。
本法修正施行後,有助於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推動古蹟保存及維護業務,以及解決古蹟產權與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
本法修正施行後,有助於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推動古蹟保存及維護業務,以及解決古蹟產權與管理維護複雜化等問題。
